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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来源:湖南省人民政府 日期:2021-01-11 浏览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8〕21号)精神,现就完善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及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大力实施“三高四新”战略,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养老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二、目标任务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的激励机制,落实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服务。全面实施全民参保计划,基本实现适龄参保人员应保尽保。全面建成更加公平、规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更好地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三、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省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在内地(大陆)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普通参保人缴费标准设为每人每年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13个档次。对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等缴费困难群体,保留每人每年100元的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根据国家要求和全省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由省适时调整全省缴费档次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我省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政府补贴由财政安排,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个人缴费补贴、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养老保险费等。

1. 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支付基础养老金。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由中央财政给予全额补助;省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省财政按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省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分类分档比例给予补助,其余部分由市州、县市区财政负担。市州、县市区自行提高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所需资金由市州、县市区财政负担。对累计缴费满15年(不含补缴年限)后增加缴费年限加发的年限基础养老金,由市州、县市区财政负担。非省直管县具体分担比例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2. 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缴纳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及以上保费档次的,政府补贴分别对应为每人每年30元、30元、40元、40元、60元。省财政按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省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分类分档比例给予补助,其余部分由市州、县市区财政负担。市州、县市区可对提高缴费档次的增加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负担所需资金。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或隔年补缴的,中断期间及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3. 为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养老保险费。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特别困难群体,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年100元缴费档次给予全部代缴;对其他缴费困难群体,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年100元缴费档次给予部分或全部补贴。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适当提高代缴标准。

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可以探索建立丧葬补助制度。丧葬补助的范围、对象和补助金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所需资金由市州、县市区财政负担。

五、建立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参保人不得提前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六、养老保险待遇与调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中央和省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分别由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确定。市州、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本地基础养老金标准。对65周岁及以上参保城乡老年居民予以适当倾斜。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不含补缴年限)的,每增加1年缴费,每月加发年限基础养老金2元。各市州、县市区可在省级确定的年限基础养老金基础上适当提高本地年限基础养老金标准。

根据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考虑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标准调整情况,适时调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意见印发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2014年7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待遇期间服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参保人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对于重复领取、骗取、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及时追回。

八、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在省内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省按年统一进行结算;需跨省转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户籍迁移前已满60周岁的,由原户籍地负责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发放。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十四五”期间,在认定农村和城市低保对象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九、基金管理与运营

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账核算,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管理,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省、县级财政部门要在财政部规定的社保专户开户数范围之内,设专账核算。

进一步健全完善个人账户基金省级集中管理制度,各县市区用当年筹集的个人账户基金收入支付当年个人账户基金支出后,按规定的期限结算上解。上解的个人账户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参加养老保险情况以及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十、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违规投资等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十一、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充实基层经办力量,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基层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以及参保登记管理、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和转移接续、档案管理、宣传咨询等工作。税务部门主要负责受理缴费申报和保费征收等工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安排政府补助资金,按规定设立财政专户等工作。民政部门主要负责提供低保、特困人员以及死亡火化人员有关信息等工作。残联主要负责提供重度残疾人和其他贫困残疾人有关信息等工作。

县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机构要按内部控制要求,配齐配足各岗位所需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要明确1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并保证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需的工作经费。乡镇(街道)经办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参保人员的参保和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接续等初审,组织开展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采集、录入、核对、上报有关信息和情况,对村(居)民委员会协办员进行业务培训。

村(居)民委员会要明确1名人员协助乡镇(街道)经办人员办理业务,并确保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需的工作经费。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具体负责参保登记、待遇申领、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开展政策宣传和适龄人员参保动员,费款代收,进行死亡申报、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有关情况摸底调查等信息采集和公示工作。

完善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数据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实时联网;要大力推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十二、金融服务

各县市区按照就地、就近、就便满足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确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合作金融服务机构。确定合作金融服务机构后,应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及时反馈参保群众对金融服务的意见。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坚实的财力保障。要全面准确地宣传政策,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已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doc